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12號
TNDM,113,金訴,512,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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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勇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勇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勇成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號站,以 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 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 E向葉筱沁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筱沁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7日16時50分許,轉帳3萬1,003元 至一銀帳戶。(二)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向江恩達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恩達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7日16時50分許,轉帳1萬9,985元 至一銀帳戶。(三)於112年11月26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 向吳綺玫佯稱為維他盒子客服人員,因消費紀錄有問題將重 複扣款,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綺玫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26日21時43分許、46分許,轉帳4萬9,987元



、4萬9,999元至郵局帳戶。(四)於112年11月26日21時21分 許,撥打電話向姚諮諺為維他盒子客服人員,因消費紀錄有 問題將重複扣款,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姚諮諺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6日22時57分許、23時10分許,轉 帳2萬9,988元、9,985元至郵局帳戶。(五)於112年11月26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廉禎佯稱:要透過交貨便購買 商品,須連結網站註冊為賣家後交易,因賣場有問題,要依 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邱廉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 月26日21時39分許、21時40分許、112年11月27日0時2分許, 轉帳4萬9,988元、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一銀帳戶。而 葉筱沁、江恩達、吳綺玫、姚諮諺邱廉禎匯入郵局帳戶、 一銀帳戶之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筱沁、江恩達、吳綺玫、姚諮諺邱廉禎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有,而告訴人葉 筱沁、江恩達、吳綺玫、姚諮諺邱廉禎遭詐騙分別將金錢 匯入上開帳戶,並經不明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叫我 當他的員工,對方的公司就可以減稅,我是為了讓對方公司 減少稅金,我當時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正在找工作對方這樣 說,我就相信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葉筱沁、江恩達、吳綺玫、姚諮諺邱廉禎遭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各以上開詐騙理由,騙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



,有告訴人所為指述、告訴人葉筱沁所提出之轉帳證明暨對 話紀錄、告訴人江恩達所提出之轉帳證明、告訴人吳綺玫所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暨來電紀錄、告訴人姚諮諺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來電紀錄、告訴人邱廉禎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 ,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上開帳 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被告所有一銀帳 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證被告 所申辦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 以當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對方自112年11月26 日起之對話紀錄(營偵331號卷第57至107頁),對方向被告 表示「租用提款卡」,對方多次強調「一張給你9-12萬卡費 」、「第一(即第一銀行提款卡)10萬、每天補貼1000」、 「郵局(即郵局提款卡)12萬、每天補貼1000」、「京城( 即京城銀行提款卡)12萬、每天補貼1000」,被告並未詢問 對方真實身分或個人資料或公司登記名稱;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 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 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 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 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 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 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 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銀行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則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 ,僅因對方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提及「租用提款卡」可收取 租金報酬,被告便依指示交出提款卡、密碼,且就對方之真 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足見被告於對方之真實 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交付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與對方使用,顯已無法掌控個人帳戶之流向及用 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 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 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年紀已44歲,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且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也覺得對方可能是做壞事,但對方說是 企業節稅等語(營偵331號卷第52頁),則被告既應知悉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將上開 帳戶轉出入款項,且其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 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 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 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 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 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他人使 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惟依前 開說明,本案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處有期徒刑, 於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所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告訴人邱廉禎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科素行、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有 之資料,被告否認有實際收到報酬,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故本院不予認定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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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