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03號
TNDM,113,金訴,40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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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4、5170號),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日裕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至9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向林瑞明佯稱透過泓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之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但需先 儲值,並將由取現專員吳日裕前往收款等語,致林瑞明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吳日裕復依「 曾經」之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曾經」傳送之 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偽造之取現專員工作證各一紙 ,並於112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對林瑞明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為泓勝 公司取現專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林瑞明不疑有他, 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日裕吳日裕遂在泓勝公 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到林瑞明現金儲值120萬元,並在該收 據上經辦人員欄位簽立本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泓勝公司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並將之交付予林瑞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林瑞明泓勝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日裕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來客U-like實體幣所」 ,將上述詐得款項交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吳日裕因而領 得5,000元之報酬。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至24日間,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向蘇晉慶佯稱透過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之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但需 先逢低儲值布局,並將由顧問經理吳日裕前往收款等語,致 蘇晉慶陷於錯誤,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吳日裕 復依「曾經」之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曾經」 傳送之霖園公司付款單據二紙、偽造之顧問經理工作證一紙 ,進而於112年8月24日21時40分、112年8月30日21時40分, 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門市內,對蘇晉慶出 示而行使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霖園公司顧問經理,蘇晉 慶不疑有他,將100萬元交付吳日裕吳日裕遂在霖園公司 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到蘇先生現金儲值各50萬元(合計100萬 元)現金等資料及在付款單據上經手人欄位簽立本名,而偽 造上開霖園公司付款單據2紙,並持之交付予蘇晉慶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蘇晉慶及霖園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 性。嗣吳日裕至上址「U來客U-like實體幣所」,將詐騙所 得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5,000元之報酬 。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曉佳」,向陳筠芳佯稱透過金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並將由外派 經理吳日裕前往收款等語,致陳筠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 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吳日裕復依「曾經」之指示,先 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曾經」傳送之偽造金鑫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五紙、外派經理工作證一紙,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向陳筠 芳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在金鑫公司前揭收據上分別 填入收到陳筠芳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儲值金額(合計200萬 元)等資料,在收據上收款人欄簽立本名,而偽造上開金鑫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五紙,並將之交付陳筠芳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陳筠芳及金鑫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 日裕再次前往上址「U來客U-like實體幣所」,將詐騙所得 款項交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 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15,000元之報酬。 ㈣案經林瑞明蘇晉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筠 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日裕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   




 ㈡告訴人林瑞明蘇晉慶陳筠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告訴人林瑞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泓勝公司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泓勝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泓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㈣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1 份、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含照片)1份、霖園公司付款單據 影本2紙、告訴人蘇晉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2張 、霖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影本5紙、告訴人陳筠芳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6 張、金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及 該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泓勝公司、霖園公司、金鑫公司印文,乃偽造各該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付款單據、現金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其等 共同偽造上述各類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付款單據、 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偽造證件及現金收款收據向告 訴人陳筠芳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在社會通念上,認為係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三次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林瑞明蘇晉慶陳筠芳 遭詐騙之款項再交付他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四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三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造成告訴人林瑞明蘇晉慶陳筠芳遭受重大財 產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之信賴關係;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仍不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為免重覆定刑,本 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㈢被告三次擔任車手收取之報酬,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偽造之「泓勝公司」、「霖園公司」、「金鑫公司」工作證 各一張,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及共犯犯罪所生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此等物品並無經濟價 值,爰不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㈤偽造上述投資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一紙、「付款單 據」二紙、「現金收款收據」五紙,均已交付各該告訴人, 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泓勝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二枚、「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五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等印文亦無經濟價值,亦不 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之付款單據貳紙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伍紙上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伍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28日13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30萬元 2 112年10月03日16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20萬元 3 112年10月6日8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50萬元 4 112年10月17日13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50萬元 5 112年10月25日17時2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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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