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林家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
4號、第27876號、第3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翔與林家鳳(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均係具 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遭刑事追訴,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 必要,而可預見代領款項,將可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移 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 在而妨礙查緝,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黃冠璋(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間某日,提供林家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黃冠璋後,再轉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為以 下行為:㈠於110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電話向馬建程佯稱 :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馬建程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 日凌晨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上揭中 信銀帳戶內,旋由黃冠翔、林家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自該帳戶提領64,000元後,交 予不詳之成年人;㈡於110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電話向
陳耿良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耿良陷於錯誤,於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揭中信銀帳戶 內,旋由黃冠翔、林家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自該帳戶提領12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成 年人。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冠翔、林家鳳因而獲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嗣因馬建程、陳耿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馬建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耿良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冠翔、林家鳳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及被告黃冠翔、林家鳳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 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黃冠翔、林家鳳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冠翔、林家鳳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核與共犯黃冠璋於他案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偵卷第142至147、183至192頁);告訴人馬建程 、陳耿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三重分局警卷第5至8頁、竹北 分局警卷第7至9頁),且有告訴人馬建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告訴 人陳耿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 結書、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林家鳳之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含取款銀行查詢資料);被告黃 冠翔與另案共犯黃冠璋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三重分局警卷 第9至31頁、竹北分局警卷第28至47、17至22頁、偵卷第55 至57、149至17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黃冠翔、林家鳳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冠翔、林家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冠翔、林家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 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黃冠翔、林 家鳳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 告黃冠翔、林家鳳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冠翔、林家鳳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 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是核被告黃冠翔、林家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 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 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參 與這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是被告黃冠翔、林家鳳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前往提領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等行為分工, 被告黃冠翔、林家鳳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黃冠翔、林家鳳與其他 參與詐欺者彼此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冠翔、林家鳳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黃冠翔、林家鳳所犯上開2罪 ,被害人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再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冠翔、林家鳳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罪處斷,然其等於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白承認,自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黃冠翔、林家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 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 及被告黃冠翔、林家鳳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黃 冠翔、林家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參與及 獲利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黃冠翔、林家鳳所犯上開2罪, 均為詐欺取財之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 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冠翔、林家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得提
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黃冠翔、林家鳳本案所取得之 報酬共為440元(【14,000+30,000】×0.01=440),被告黃 冠翔、林家鳳均分該報酬各得220元,雖未據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