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在臺南市○○區○○○ 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七甲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恩澤 -信貸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訊息之方式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陳恩澤-信貸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遭詐騙之 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 ),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以李佳篰提供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將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林欣蓉、黃○淇、林雅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佳篰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欣蓉、黃○淇 、林雅鈞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提供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 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 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其遂將其名下之郵局及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 七甲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恩澤-信貸專員」之人,並以LINE傳訊息之方式將提款 卡密碼告知「陳恩澤-信貸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 第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及第一銀 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欣蓉、黃○淇 、林雅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並有被告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告訴人林 欣蓉匯款明細、告訴人林欣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欣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面及內頁 交易影本、告訴人黃○淇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淇郵局 存摺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雅鈞提供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林雅鈞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件附卷可 參(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71頁、 第73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 147頁至第14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上網辦理貸款 ,暱稱「陳恩澤-信貸專員」者告知業已通過貸款,但因撥 款有問題,故需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方能撥放款項,其因 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訊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過去曾經債務協商過,應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帳戶,對此有何辯解?)答:有,但這次 是私人的,我覺得流程會不一樣。」(參見偵卷第26頁)。 依此,被告並非全無貸款經驗,是其聽聞暱稱「陳恩澤-信 貸專員」等人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此等與其貸款經驗明 顯不符之要求,衡情當無不生懷疑之理。此觀被告與暱稱「 陳恩澤-信貸專員」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有向暱稱「陳恩澤- 信貸專員」質疑稱:「你應該不會害我變成警示帳戶吧」、 「我不可能把提款卡給你阿」、「我曾經就是被騙過一次所 以我才這麼害怕」(參見警卷第55頁、第56頁)亦明,是被 告與暱稱「陳恩澤-信貸專員」聯繫時,就交付帳戶資料後 ,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風險,並非全然無知。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 ,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 ,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前於 101年間,即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陌生人,之後該帳戶淪為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被告遂經警以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而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不能排除被吿於該案中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 付帳戶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8945、10278、105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參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被告前已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 他人,且該銀行帳戶事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告因而遭 受訟累,故其就向陌生人提供銀行帳戶,可能係屬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為求獲得 貸款,竟仍無視前揭明顯風險而交付帳戶,致使詐騙集團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足見被告確有縱 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 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所示被害人林欣蓉、黃○淇、林雅鈞等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 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 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 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 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 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 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 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林欣蓉 詐騙集團以電話向告訴人詐稱:超商賣貨便設定有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決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即提領一空。 8月17日17時15分 49,981元 郵局帳戶 8月17日17時17分 49,982元 郵局帳戶 8月17日17時27分 27,123元 郵局帳戶 8月17日18時03分 29,988元 一銀帳戶 2 黃○淇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王瑤瑤」向告訴人詐稱:告訴人之網路賣場遭駭客攻擊,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決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即提領一空。 8月17日18時05分 28,985元 一銀帳戶 3 林雅鈞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美娜」向告訴人詐稱:告訴人賣場因出現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決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即提領一空。 8月17日19時25分 34,893元 一銀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