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欣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欣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虎躍公司收業操作收據壹張(經辦人李珮瑄)、iPHONE手機壹支、虎躍公司李珮瑄工作證壹張(含吊牌)、未裁切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飛機)群組「淼鑫国际
-控台」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 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欺騙 方式,使被害人羅寶媛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欲交付款項與被告 ,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 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示上交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 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至 被告雖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85號案( 尚未判決)業經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惟該案中被告所參與者乃係 由李冠豪、許富翔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淼鑫 国际-控台」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因此,被告參與本件犯 罪組織所為犯行,並無重複評價問題,自應就其本次參與行 為另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說明。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 事實中雖僅擔任取款車手及上繳贓款,係由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為詐騙行為,然本案中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直 接參與該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 NE暱稱「蘇松泙」、「劉歆語」、「李全盛」(依告訴人陳 述)及「飛機」群組「淼鑫囯際-控台」等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已另案經起訴詐欺取財等罪由法院 審理中,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小利,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足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之危險(本案未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同 時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尚 未造成實際損害之情形,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 裡還有父母親、妹妹、弟弟及配偶,入監前從事櫃枱工作( 見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虎躍公司收業操作收據1張(經辦人李珮瑄)、被告用 與本案詐欺集團「淼鑫国际-控台」群組聯絡之iPHONE手機1 支、虎躍公司李珮瑄工作證1張(含吊牌)、未裁切之工作 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沒收。
㈡再被告固供承可獲得面交得手贓款1.5%之報酬等語,然因本 案被告未得手贓款即為警逮捕,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61號
被 告 林佳欣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 之0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欣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淼鑫国际-控台」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面交得手贓款1 .5%之高額報酬。
二、林佳欣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 劉歆語」及「李全順」向羅寶媛謊稱:有合作券商擔保60% 融資額度,共同投資股票拉升股價獲利等語,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 外務專員「陳冠豪」,於112年11月10日至臺南市北區羅寶 媛住處協助其下載APP,並簽訂佈局合作協議書,致羅寶媛 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前陸續面交款項6次【前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690萬元(新臺幣,下同)部分,另由警方追 查中】,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對羅寶媛謊稱:抽到新 股要繳900多萬元等語,致羅寶媛陷於錯誤遂前往銀行提款 ,幸經銀行經理通知警員,羅寶媛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員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在羅寶媛 住處面交45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佳欣,於112 年12月21日19時11分許,至羅寶媛上開住處,由林佳欣向羅 寶媛佯稱其為公司外務人員,表明要收取款項來意後,即為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林佳欣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 回報並上繳贓款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虎躍公司收業操作收據 1張(經辦人李珮瑄)、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淼鑫国际-控台 」群組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虎躍公司李珮瑄工作證1張( 含吊牌)、未裁切之工作證1張及發票2張等物。三、案經羅寶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1.坦承於112年12月21日被抓前的1個禮拜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跟被害人取款,可獲得面交得手贓款1.5%之報酬。工作證上「李珮瑄」不是我本名。控台有跟我用飛機通話,說被害人穿什麼顏色衣服,要我過去那個地方,控台已經先傳地址給我,我就在那個地方等被害人,在我跟控台通話中,就跟我說被害人到了,我就去找被害人。 2.收據是我的,之前在「飛機」群組的「淼鑫囯際-控台」,他用飛機傳給我,我去7-11印下來,我自己簽名,指印是我自己用紅筆畫在手上後蓋上去的。手機是我的,用來跟控台聯絡。吊牌也是我自己弄的,也是控台傳給我,我去7-11印下來,自己剪下來,在7-11把工作證作好。因為列印的樣式最小就是2張,有1張我作成工作證,1張未裁切,我就拿在手上。發票就是買那些東西的。 3.我先介紹我是某某公司的外務,要跟他收款項,他就帶我去他家,然後就被抓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寶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劉歆語」、「李全順」向告訴人謊稱:有合作券商擔保60%融資額度,共同投資股票拉升股價獲利等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虎躍公司外務專員「陳冠豪」,於112年11月10日至臺南市北區告訴人住處協助下載APP,並簽訂佈局合作協議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前陸續面交款項6次,後再對告訴人謊稱:抽到新股要繳900多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前往銀行提款,幸經銀行經理通知警員,告訴人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在告訴人住處面交450萬元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寶媛提供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及其與虎躍公司營業員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 4 扣案之虎躍公司收業操作收據1張(經辦人李珮瑄)、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淼鑫国际-控台」群組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虎躍公司李珮瑄工作證1張(含吊牌)、未裁切之工作證1張及發票2張等物 二、核被告林佳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蘇松泙」 、「劉歆語」、「李全順」及「飛機」群組「淼鑫囯際-控 台」等人,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對同一詐欺告訴人羅寶媛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與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扣案之虎躍公司 收業操作收據1張(經辦人李珮瑄)、用與本案詐欺集團「 淼鑫国际-控台」群組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虎躍公司李珮 瑄工作證1張(含吊牌)、未裁切之工作證1張,為其所有供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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