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2號
TNDM,113,金簡,9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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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6、7、8、9、10號,113年度偵字第659、662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2時5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附表編號8被害人欄「曾馨惠」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曾馨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月 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王國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9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向陳清秀雷彩鳳莊福源施翠琴鄭玉美温永兆、陳秀卿曾馨惠鄭明月9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王 國政之華南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陳清秀雷彩鳳莊福源施翠琴鄭玉美温永兆、陳秀 卿、曾馨惠鄭明月9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雷彩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莊福源、陳秀卿曾馨惠3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施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鄭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温永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鄭明月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國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⑴【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我111年3、4月間辦的,辦完後一個禮拜就不見了。我將存摺跟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因為騎腳踏車所以掉了。我是在辦完帳戶一個禮拜後要存錢的時候,才發現存摺跟提款卡不見…我有將網銀帳號、密碼寫在白紙上,因為我怕記不住,因為我的網銀帳號都是隨便亂打的,我怕別人知道帳號,所以有時候我自己也會記不得帳號…我不認識這個帳戶號碼的申辦人。當時朋友說可以賺錢,給我帳戶號碼叫我去辦約定轉帳。我只知道他姓謝,我現在也沒辦法聯繫他云云;⑵【第一銀行帳戶部分】都不見了,112年3、4月申辦,申辦完就不見了,辦完隔天回到家要用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問:第一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甚麼?)不知道,我忘記了,我是寫在紙上,紙、存簿跟提款卡放一起,都不見了…(問:你如何取得該等約定轉帳帳戶號碼?)一個LINE的人傳給我的,我忘記他的暱稱了…(問:做何用途?)我不知道,人家要我去設定,我就去設定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清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清秀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雷彩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雷彩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雷彩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福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莊福源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莊福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施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施翠琴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照片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施翠琴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鄭玉美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鄭玉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温永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温永兆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1張 證明證人温永兆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秀卿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秀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馨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曾馨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曾馨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鄭明月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鄭明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33768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112年11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48502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1份 ⑷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2年11月14日一麻豆字第001068號函暨檢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1份 證明: 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4月7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帳戶掛失補摺,嗣於112年4月17日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等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帳戶掛失補摺,嗣於112年4月18日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等事實。 ⑷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均辦理設定同一約定轉帳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遭詐騙款項皆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約定轉帳方式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陳清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清秀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清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12分許 18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號 2 雷彩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雷彩鳳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雷彩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3時許 32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 3 莊福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福源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莊福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 4 施翠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施翠琴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施翠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7號 112年4月19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9日9時45分許 5萬元 5 鄭玉美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玉美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鄭玉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1時9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 6 温永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温永兆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温永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7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7 陳秀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秀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秀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 8 曾馨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馨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曾馨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9 鄭明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明月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鄭明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1時7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7號
  被   告 王國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股票投資師陳鳳馨」名義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王玲英流覽 後點擊廣告並經對方加入投資群組,對方再向王玲英佯稱: 可使用其提供之股票操作軟體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玲英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 王國政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王 玲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玲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玲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6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宙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核本件被告對上開本案華南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 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 騙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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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