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瑋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4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瑋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1 、方瑋傑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尚無 證據證明方瑋傑已對本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達三 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結識王詩棻,向其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王詩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5日8時59分許 、9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前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以此方 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2 、方瑋傑可預見其前所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進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 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予收取其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提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福壽,向其 佯稱:可轉戰操作虛擬貨幣,將股票輸的錢賺回來云云,致 陳福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5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方瑋傑111年7月16 日17時1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以指靜脈無卡提領詐欺集團上開會入本案 帳戶中之詐騙款項3萬元並轉交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查被告原先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 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犯罪事實1所示告訴人王詩棻款項之行 為,因其進而為犯罪事實2之提領告訴人陳福壽遭詐欺款項 之行為,已就犯罪事實1所示告訴人王詩棻部分,於實行犯 罪行為中提升其幫助犯意至正犯犯意,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因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 行為,不另論犯罪事實2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2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王詩棻之財產暨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即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 實2所示犯行,係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㈤、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正犯 犯罪之罪數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1 、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示犯行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㈦、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為累犯,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 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與前案公 共危險罪質不同,尚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是其就犯罪事實1、2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1部 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嗣後甚提升犯意而為提領贓款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侵害告訴人王詩棻、陳福壽之財產法益,所為亦均危害 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併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及被
告有毒品、酒駕、槍砲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 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或 由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此等款 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