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4號
TNDM,113,訴,34,20240417,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具 保 人 潘韋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26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韋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李淳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具保人潘韋呈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 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 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 及具保人。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 遵期到庭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1份、審理程序報到單1紙 及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目前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 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