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並無與他人合租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0月16日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合租房 屋之訊息,甲○○閱讀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可欣」之丙○○聯繫,丙○○向甲○○佯稱其等得以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合租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三段之房屋,甲○○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2000元至丙○○岳母簡玉倩(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丙○○提領一空。嗣丙○○隨即失聯,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 岳母簡玉倩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緝卷第13至14頁)、簡玉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警卷第8頁)、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 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並無與他人合租房屋之真意,仍於臉書公開社群網站 上,刊登可以合租臺南市中西區房屋之訊息,對不特定之公 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聯繫後,誤信得 與被告合租房屋而陷於錯誤,因此依指示匯1萬2000元至被 告持用之簡玉倩郵局帳戶內,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取財物得逞。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 4號、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 該院以109年聲字第164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 ,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亦係化名透過網路向他 人進行詐騙,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 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合租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匯款 以獲取利益,顯見被告法法治觀念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入監前為臨時工,需要扶養岳 母、太太、小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觀諸簡玉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8頁),可知告訴人匯款當日即 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被告岳母簡玉倩陳稱: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自000年00月間即交付被告使用,迄 製作筆錄之112年8月2日均未歸還等情(偵緝卷第13頁反面 ),足認上開1萬2000元係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是該 筆1萬2000元應為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又被告雖供稱有 經岳母簡玉倩歸還告訴人,但經詢問告訴人,並無人與其聯 繫歸還款項事宜,且查詢當初匯出款項之帳戶資料,自110 年迄今均無匯回1萬2000元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參,難認上開詐欺款項已有歸還告 訴人,又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