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6號
TNDM,113,訴,14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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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0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啟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啟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 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 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 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網際網路施用詐 術騙取他人錢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網路使用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以販售線上虛擬寶物訛詐他人金錢,暨其之品行、犯罪 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李介豪詐騙新臺幣6,290元得逞(見警卷 第6頁、偵查卷第38頁),自屬其本件所犯之犯罪所得,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05號
被   告 杜啟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啟瑋並無出售網路遊戲「CC勇」之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CC勇討論區 」社團上,以暱稱「林查」刊登,欲販售網路遊戲「CC勇」 之虛擬寶物之訊息,嗣後李介豪輾轉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290元購買,並於112年2月4日1 9時42分許,匯款6290元至杜啟瑋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李介豪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寶物且聯繫 杜啟瑋無著,李介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介豪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網路轉帳擷圖、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上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回覆資料等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29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警 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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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