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
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3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加 計後之總和(即拘役55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 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