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42號
TNDM,113,聲,64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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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 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 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 前揭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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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