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30號
TNDM,113,聲,63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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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宏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宏志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二罪之罪質、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二罪,案情單 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拘役20日、30日),因認尚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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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