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82號
TNDM,113,聲,582,202404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坤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坤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坤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余坤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 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 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 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包含施用第二級 毒品、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但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且其中犯罪類型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均相 類;犯罪類型不同者,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則各異, 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乙情,亦有上開裁判及前引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 此指明。
㈣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各經判處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均不得易 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



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該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 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