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秉宏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 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部分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 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 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 調查表1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 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 ,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 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余秉宏」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6日 111年3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3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判決日 111年4月14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確定日 111年5月17日 112年3月26日 112年12月2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271號 (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緝字第12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6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342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342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3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判決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342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342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判決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3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