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64號
TNDM,113,聲,56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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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98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天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天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拘 役110日,故就附表所示之刑,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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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