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文信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執字第11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文信(下稱受刑 人)父母老了,還有兒子要養,希望能准予易科罰金,為此 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 字第1160號執行指揮不當,提出異議等語。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又上揭規定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 係指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因處置失 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苟無上揭情事,聲明異 議即無理由。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是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 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 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10月11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南地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1160號案件執行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㈡又上開案件嗣經送由臺南地檢署執行後,該案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記載其審查意見,係審酌 「本案為第4犯,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足認受刑 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 向,本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造成危害,若准易科罰金,恐悖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 ,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故不准易科罰金,然准易服社 會勞動。嗣受刑人於113年3月26日經通知到案執行,陳述其 有父母及兒子需扶養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審酌後,仍認「本件受刑人為4犯酒駕,前3次均以 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受刑人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且其 駕駛之車輛為曳引車,行車時復擦撞另車輛,已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造成危害,若准易科罰金,恐悖於國民 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等情,至於受 刑人上開主張事由,非否准易科罰金時需審酌之事由」,因 認仍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1160號全卷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 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63號 判決、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覆核表、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徵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 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受 刑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 裁量權之運用合理妥適,無何違誤之處,自難認屬指揮不當 。
㈢異議人雖以其有因家庭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由,請求准 予易科罰金等語,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 ,於94年修正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 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 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聲明異議人執此提起聲 明異議,自非有據。況本案僅認不准易科罰金,而聲明異議 人尚得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刑期,是縱聲明異議 人有聲明意旨所為之難處,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不會 對家庭、生活有重大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並使 異議人對於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表示意見,尚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