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楊宗德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宗德(下稱聲請人)前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緣聲 請人為警搜索時,遭扣押之硬碟4個、USB隨身碟3個、ACER 牌筆電1台等物,均屬其急需之物,爰聲請將前開物品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人如欲請求發還扣押物,必以該物業經本案扣押為必要,倘 若係另案扣押之物,則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會同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於民國112年6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租處執行搜索時,因聲請人當場持有毒品咖啡包64包(驗 前總淨重為23.96公克;純質淨重為18.55公克)、4包(驗前 總淨重為5.54公克;純質淨重為0.44公克)、K盤1個等物, 因認聲請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將前開扣案毒品等物沒收。嗣因聲請人不服前揭判決而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審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全卷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前揭搜索時,
一併扣得其所有之硬碟4個、USB隨身碟3個、ACER牌筆電1台 等物,且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急需,故聲請發還云云。然前開 扣案物品係因聲請人涉犯詐欺案件所扣押,並非聲請人所為 本案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故未移送本院等情,業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8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 130204911號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聲請 人所請求發還者既係另案扣押之物,自應由承辦該案之機關 處理,聲請人於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聲 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