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11號
TNDM,113,聲,51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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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士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士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 08號刑事裁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 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受刑人經 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後,受刑人逾 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南院揚刑列11 3聲511字第113001275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25頁)附卷可稽,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雖已於11 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與得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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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