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華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華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2年12月11 日」;附表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 具狀表示意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