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宸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 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大 部分均係受刑人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概屬相同,依附程度 較高,如未經定執行刑,總刑期高達6年11月,故本院審酌 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關聯性、犯罪次數、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又本院業已送達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 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參,是本院已依法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