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0號
TNDM,113,聲,320,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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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季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01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季宏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01號案件警詢卷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陳季宏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季宏因本院民事庭112年度 簡上字第227號獲勝訴判決,但卷宗上並無該案被告黃舷齊 個人資料,致無從辦理車輛責任歸屬,由於黃舷齊個資是本 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3901號誣告案件卷宗調閱台中警察 局烏日分局筆錄及其個資核實黃舷齊身分提告,因此聲請閱 覽相關卷證影本,請准予調閱黃舷齊個人相關資料辦理車輛 歸屬事宜,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 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 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 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 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 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 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 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



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 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 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 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 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 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 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 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 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 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01號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為辦理車輛責任歸屬等訴訟上使用為由,提出刑事 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警詢卷全 部」,並勾選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有 上開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審核認被告所聲請付與之電子卷 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 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 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 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 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01號案件警詢卷電子卷證(經隱匿 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前開取得 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 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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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