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3號
TNDM,113,聲,18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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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俊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俊清 對於酒後駕車非常後悔,父母親年邁,行動不便,需要照顧 父母,希望可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 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 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 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間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 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另於112年8月21日涉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 又於112年9月19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以下簡稱 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 12年12月20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受刑人係3犯酒後駕車, 且1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即本案犯行係於第2次犯行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再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目之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暨附件(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1年內再犯)附卷(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可按,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6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服勞動服務之處分,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於本案確定並移送執行後,即製發執行傳票並傳喚受 刑人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到署報到執行,嗣受刑人 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自行到署報到,由該署執行科 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以受 刑人係3犯酒後駕車案件,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旨,並詢問受刑人之意見,經受刑 人表示有意見,並出具聲明異議狀,希望可以勞動服務乙節 ,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按,嗣檢察官仍維持前開決定,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 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三)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服勞動服務之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
 1.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第5目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從而檢察官 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2.其次,受刑人前於112年8月21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8日以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刑人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 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然受刑人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即112年9月19日涉犯本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卷(詳執行卷)可按,受刑人顯然無視前案緩 起訴處分之寬典,仍心存僥倖,不顧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之危險性,足見前案未讓受刑人記取教訓 ,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之規定,認受刑人於前案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再犯本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受刑人雖主張其父母年 邁,行動不便,需要照顧父母云云,希望可以勞動服務云云 ,惟上開事由,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認定,受刑人自不得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指摘檢察官濫用 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故此部分聲明異議之理由,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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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