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泓
吳松霖
鄭傑隆
沈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1
12年度簡字第40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翔泓、吳松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傑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俊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均係從事磁磚施作工作之 同事,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4時許,均在春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建設)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46巷 與忠孝一路(起訴書記載為忠孝一路246巷)之建築工地內 施工,並因其等播放音樂音量過大乙事,遭春福建設派駐於 現場管理之工務部副理陳安制止,其等復因陳安逕行關閉音 響及欲拿走音響之舉動而與陳安發生爭執,蔡翔泓、吳松霖 、鄭傑隆及沈俊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聯絡,共 同接續徒手毆打陳安,致陳安受有後枕部鈍傷、右側眼周圍 鈍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 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起訴書誤載
為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勢;其間因春福建設派駐於上開工地 之副主任吳祐豪(起訴書誤載為吳佑豪)欲居中攔阻,吳松 霖、鄭傑隆見狀遂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鄭傑隆徒手毆 打吳祐豪,吳松霖另持磁磚朝吳祐豪丟擲,致吳祐豪受有額 頭及後枕部鈍傷、唇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及左側肘部挫傷之 傷勢。
二、案經陳安、吳祐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 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 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 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不相同。且犯罪 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 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 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 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判 決後,固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卷第89頁、第145頁),然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祐豪僅曾對 被告吳松霖、鄭傑隆提出傷害告訴,未同時對被告蔡翔泓、 沈俊安提告,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吳松霖、鄭傑隆 有傷害告訴人吳祐豪之事實,原審未察,遽認被告蔡翔泓、 沈俊安亦共同對告訴人吳祐豪為傷害行為而予論罪科刑,自 有違誤(詳後述);且原判決上開誤判部分,就被告蔡翔泓 、沈俊安部分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就被 告吳松霖、鄭傑隆部分則亦影響其等對告訴人吳祐豪所為傷 害犯行之共犯之判斷,以致犯罪事實與科刑間均具有無從割 裂之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即應就上開無法割裂之 犯罪事實部分併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 翔泓、吳松霖、鄭傑隆、沈俊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陳安與吳祐豪、證人即在場勸阻之春福建設工程 師何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29至39頁 、第41至52頁,偵卷第57至60頁、第129至131頁),復有手 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錄影影片光碟(警卷第95至103頁, 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告訴人吳祐豪之傷勢照片(警卷 第109頁)、告訴人陳安之傷勢照片(警卷第110頁)、告訴 人吳祐豪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 偵卷第113頁)、告訴人陳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25頁)、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擷取 照片(原審卷㈡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24號卷第21至5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任意 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造成告訴人陳安受 傷之行為,及被告吳松霖、鄭傑隆造成告訴人吳祐豪受傷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沈俊安間就傷害告訴人陳安 之犯行,及被告吳松霖、鄭傑隆間就傷害告訴人吳祐豪之犯 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於傷害告訴人陳安之 過程中,固曾陸續有不同之毆打舉動,然其等此部分舉動均 係肇因於告訴人陳安逕行關閉及欲取走音響而生之爭執,且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 之傷害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吳松霖、鄭傑隆係於與告訴人陳安之衝突過程中,不 顧告訴人吳祐豪居中勸阻,而於同一時、地亦出手攻擊告訴 人吳祐豪,造成告訴人吳祐豪身體上之傷害,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吳松霖、鄭傑隆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安、吳祐豪之身體法益,觸犯 2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告訴人吳祐豪受傷部分,僅被告吳松霖、鄭傑隆有出手傷害 之行為,告訴人吳祐豪亦僅對被告吳松霖、鄭傑隆提出告訴 (參警卷第50頁,偵卷第59頁),原審未查,認定被告蔡翔 泓、沈俊安亦共同對告訴人吳祐豪犯傷害罪,並認被告蔡翔 泓、沈俊安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予以論罪科 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陳安、吳祐豪之請求,以被 告4人以多數人之姿圍毆告訴人陳安,造成告訴人陳安受有 後枕部鈍傷、右側眼周圍鈍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挫擦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 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而欲上前勸架之告訴人吳祐豪 亦無端遭受攻擊,致受有額頭及後枕部鈍傷、唇部挫傷、後 頸部挫傷、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勢,伊等所受傷害非輕,又被 告4人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陳安、吳祐豪表達歉意,亦未 賠償分毫,難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認被告蔡翔 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均犯傷害罪,各僅量處拘役30 日、20日,另就被告沈俊安部分給予緩刑宣告,顯然無法達 到警惕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陳安、吳祐豪之法律情感,是 原審量刑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提起上訴,雖因檢 察官並未提出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量刑之基礎事實亦已 有前述不同而難謂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蔡翔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吳松霖則有傷害、毀損 等前科,竟均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 傑隆及沈俊安均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對告訴人陳安處理 音樂音量過大乙事之作為有所不滿,即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安 成傷,被告吳松霖、鄭傑隆同時另出手致居中勸架之告訴人 吳祐豪受傷,所為均無足取,更顯見被告4人均漠視法紀之 心態。惟念被告鄭傑隆、沈俊安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 尚佳,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犯後復均已坦 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4人與告訴人陳安等人於過程中均互 有拉扯,被告4人亦均因此受傷,暨被告4人傷害告訴人陳安 之參與情節、告訴人陳安與吳祐豪之傷勢狀況、被告吳松霖 與鄭傑隆係同時對告訴人陳安與吳祐豪犯傷害罪、被告4人 犯後均未曾為任何賠償等客觀情形。復參酌被告蔡翔泓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父母、配偶及2個小孩;被告吳松霖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有2個小孩;被告鄭傑隆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家有祖母、母親及兄姊;被告沈俊安自陳現仍就 讀大學,家有母親、兄弟及妹妹,及其等均自陳從事貼磁磚 之工作(參原審卷㈠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卷第196頁 ,本院卷第1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沈俊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短 於思慮,罹此刑章,但其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係因 見共事之前輩即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與告訴人陳安 發生衝突,一時失慮而參與傷害告訴人陳安之犯行,案發過 程中多處在衝突外圍,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參酌被告沈俊安未 能自制而違犯上開犯行,仍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促 使被告沈俊安確實改過遷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 以恪遵法令,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 沈俊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沈俊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