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8號
TNDM,113,簡上,38,202404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朕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65號、第366
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925號、第2805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
二、案經丁○○、甲○○、蔡映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 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 、蔡映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係從中透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毀損犯行,而據以實行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該次犯行尚有觸犯毀損罪,然因 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 併予審究,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 ,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三、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無攀爬踰越門扇之舉 ,且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尚有構成屬於想像競合關 係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認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 分業有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漏論尚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先前於 民國000年0月間即另有2次觸犯竊盜罪之犯行(嗣分別判處 罰金、拘役),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毀壞窗戶,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更是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門及收銀 機之暴力破壞方式實行犯行,又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財物為 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 韓元、日幣,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財物為保險箱及現金約新 臺幣28,336元,對於社會財產安全之危害性及造成之損失程 度均非極微,再者被告雖曾分別與告訴人丁○○及告訴人甲○○ 之繼承人楊宇侑、陳玉臻達成分期給付賠償之調解,有本院 112年度南司刑調字第842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112年度易 字第1428號卷第55、56頁),惟被告就上開調解,僅履行第 一期給付(各新臺幣2,000元)外,迄今均未再履行,有告 訴人丁○○之陳述意見狀1份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 第53至56頁),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113年3月 20日審判筆錄),實難認附表一编號1、2所示犯行,有何足 認被告之犯罪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具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 之處,致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審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竊得之金額非鉅,且與告訴人丁○○及告訴人甲○○之 繼承人達成調解為由,認為該二次之犯行屬於情輕法重,客 觀上尚可憫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輕其刑,難認妥適。 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是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 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 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 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 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 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上訴人嗣後如依和解 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 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 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 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 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 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即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然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被告 業與告訴人丁○○及告訴人甲○○之繼承人達成前開調解而承諾 賠償,被告實際賠償損害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之結果相同為由,而認如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依前所述,被告就上開分別與告訴人 丁○○及告訴人甲○○之繼承人達成分期給付賠償之調解,僅各 給付第一期之賠償新臺幣2,000元,均未再履行其餘給付, 則告訴人丁○○及告訴人甲○○之繼承人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被 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丁○○及告訴人 甲○○之繼承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 全數澈底剝奪,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
 ⑷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且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亦屬有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 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並考量附表一所示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且被告雖與 告訴人蔡映瑩和解並予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112年度 易字第1514號卷第33頁),惟並未對告訴人丁○○及告訴人甲 ○○之繼承人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而為實質補償,又斟酌 被告具有輕度障礙等級之第一類障礙之身體狀況(見本院11 3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後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有一名7歲之子、打零 工而須與兄一起扶養69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使用 之鐵撬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信封1個、歐元約300元、美金約 20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依112年7 月24日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3點95元、 美金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0點96元計算(參 照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89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 價顯示之買入匯率),上揭歐元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0,185 元、上揭美金200元相當於新臺幣6,192元,則上開被告竊得 之幣共計相當於新臺幣19,377元之值,就此扣除前揭已實際 給付之新臺幣2000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377 元及信封1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新臺幣28,336 元,扣除上開已實際給付之新臺幣2,000元而其餘之新臺幣2 6,336元,均為被告實行編號2所示犯行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該 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上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立有規定。 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因被告於所受科刑已逾六月 而不得易科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規定,附表一编號1、2所示部 分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罪名及刑 1 112年7月24日 0時16分許 丁○○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天才幼兒園」 翻越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圍牆入內,以盆栽砸破辦公室之玻璃窗,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櫥櫃內之公事包內之信封1個【內有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得手。 丙○○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2日 4時24分許 甲○○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川囍火鍋店」 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毀壞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電動門而入內,再持上開鐵撬破壞櫃檯收銀機及搬走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8,336元得手。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3日 4時13分許 蔡映瑩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日十早餐店」 持與編號2所示相同之鐵撬1把,毀壞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鐵門入內,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因見附近有人員,遂作罷而未竊得財物。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天才幼兒園」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13743號卷第19至26頁) 「天才幼兒園」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13743號卷第26至30頁)「川囍火鍋店」現場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06897號卷第21頁)「川囍火鍋店」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06897號卷第21至27頁)「日十早餐店」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003號卷第17頁)「日十早餐店」現場監視器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003號卷第1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