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千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06、3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莊千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 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二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 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貳、未扣案如附件一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保 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騎縫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莊千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假投保之方式詐得他人保費 ,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 訴人許文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89號 調解筆錄為憑(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從事 行銷助理、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頁59)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係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且方法雷同,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 文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許文嫺所受損害,尚有悔 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告訴人許文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之意見,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賠
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四、沒收:
㈠本院斟酌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已與告訴人許文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予告訴 人許文嫺,若再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件一附表一「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 因已交付他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件一附表一「偽造印文」欄 所示之印文及「○○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騎縫章1個 ,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偽簽如附件一附表二「匯款名義」欄所示之署押,僅 資識別匯款人為何人,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 ,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 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㈠ 莊千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㈡ 莊千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㈢ 莊千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㈣ 莊千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6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7號
被 告 莊千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林季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千儀於民國102年至111年間,於○○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並於104年不 詳時間起向許文嫺及其母蕭雅綿招攬保險。詎莊千儀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莊千儀明知許文嫺欲投保「躉繳」型保險契約,己亦無為許 文嫺投保「躉繳」型保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許文嫺佯稱: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推出名為 「1314倍感安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下稱安鑫保單) ,為躉繳型保險契約,約定由其代許文嫺向保險公司為一次 性保險費之繳納,再以上開保險契約每年定額給付新臺幣9 萬9723元之保險年金,自109年7月31日起抵繳保費,另行投 保全球人壽公司之「富足一生利率變動型即期年金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富足一生保單)等語,致許文 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8年7月29日9時8分將上開安鑫保
單之全額躉繳之保費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匯入莊千儀指 定之帳戶內,莊千儀詐得上開款項後,乃於108年7月31日先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文蓋用 於偽造之全球人壽公司批註書後,接續於108年9月10日以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文蓋用於偽 造之富足一生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書,於不詳時間、地 點提示上開文件予許文嫺閱覽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將躉繳 安鑫保單產生之保險年金,為許文嫺投保富足一生保單。復 為掩飾上開詐欺犯嫌,莊千儀明知未得全球人壽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另於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時間,佯以全球人壽公 司之名義,填載於匯款人姓名欄位,偽造全球人壽公司為匯 款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而以全球人壽公司之名義 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7所示金額予許文嫺,使許文嫺誤信 莊千儀確有為其投保,該款項為全球人壽公司所為之保險給 付,足以生損害許文嫺、全球人壽公司對保險客戶管理、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兌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千儀明知己無代為購買保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蕭雅綿佯 稱:可代為購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公司)之保單等語,致蕭雅綿陷於錯誤,囑託許文嫺分別於 104年1月30日10時33分及同日10時34分匯款50萬3096元、99 萬6194元,總計149萬9290元至莊千儀指定之帳戶內,嗣莊 千儀即將上揭款項挪用至其家庭生活支出而花用殆盡。又為 掩飾上開犯行,莊千儀明知未得富邦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遂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8及編號9所示時間,佯 以富邦人壽公司之名義,填載於匯款人姓名欄位,偽造富邦 人壽公司為匯款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紙,而以富邦人 壽公司之名義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編號4、編號8及 編號9所示金額予許文嫺、訴外人許文媖,使許文嫺、許文 媖誤信莊千儀確有為蕭雅綿投保,該款項為富邦人壽公司所 為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許文嫺、許文媖、富邦人壽公司 對保險客戶管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兌管理之正確性 。
(三)莊千儀明知己無代為購買保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許文嫺佯 稱:可解除於104年5月29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之「富貴贏家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可為其另行購買更有 利之保單等語,致許文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9時57分 匯款71萬4160元至莊千儀指定之帳戶內,嗣莊千儀即將上揭
款項挪用至其家庭生活支出而花用殆盡。復為掩飾上開詐欺 犯嫌,莊千儀明知未得遠雄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另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佯以遠雄人壽公司之名義,填載於 匯款人姓名欄位,偽造遠雄人壽公司為匯款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紙,而以遠雄人壽公司之名義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 示金額予許文嫺,使許文嫺誤信莊千儀確有為其投保,該款 項為遠雄人壽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許文嫺、遠 雄人壽公司對保險客戶管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兌管 理之正確性。
(四)莊千儀明知其無代為購買保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許文嫺佯稱:可代為購買英屬百 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之 保險等語,致許文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9時39分匯款 41萬9970元至莊千儀指定之帳戶內,嗣莊千儀並未替許文嫺 覓得有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即將上揭款項挪用至其家庭生活 支出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公司及許文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千儀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芳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蘇川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安鑫保單繳費方式為年繳9萬9723元、12年期,而非躉繳、附表一所示之批註書及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內容及用印均係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富足一生保單並不存在等事實。 4 全球人壽公司批註書、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球人壽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10時16分許寄送予○○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全球人壽公司112年11月1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108003號函暨附件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文件等事實。 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安鑫保單非躉繳型保單,且被告並未替告訴人投保富足一生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並不存在之事實。 5 告訴人許文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執據等翻拍照片5張、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陸緻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將保費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訴外人許文媖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許文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告之郵政匯款申請書9紙 證明被告冒用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至告訴人及其姊許文媖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 被告曾將詐欺之遠雄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保費,部分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8 遠雄人壽公司112年11月10日遠壽字第1120007861號函暨附件之保單契約書、相關繳款紀錄各1份;富邦人壽公司112年12月6日富壽(客)字第1120006460號函暨附件之告訴人投保資料、要保書等資料各1份;友邦人壽公司112年12月8日友邦字第1121200075號函暨附件投保紀錄、繳款明細各1份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保費,卻未以收取款項,替告訴人向左列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千儀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名義人之署名之 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被 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時地內之犯罪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一)至(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四)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三、又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或該當於 背信罪之要件,亦應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 外更論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1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可資參照。要言之,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背信罪嫌,依法律 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吸收於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背信罪嫌 部分即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1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 財犯嫌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偽造印文 偽造方式 1 批註書 ⑴「代理部108.9.11收訖(2)」章 ⑵「○○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 ⑶「全球人壽保險服務處」章 ⑴自行繕打所有內容 ⑵偽刻「○○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並蓋用至左列文件上 ⑶剪下其他正版之章,貼到左列文件上,重新影印而成 2 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⑴「代理部108.9.11收訖(2)」章(承辦單位欄) ⑵「○○人身保險代理人簽署人:孫芳文」章(經理/經代簽署人/主管欄) ⑶「○○108.9.10劉佳欣」章(單位助理欄) ⑷「○○A000-0000」章(送件單位代號/中文名稱欄) ⑴自行填載偽造之保險單號、並虛偽記載「至119年7月31日止,保費由富足一生利率變動型即期年金逐年轉入,要保人姓名為許文嫺,請查照」等不實內容 ⑵印章部分為剪下其他正版之章,貼到左列文件上,重新影印而成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名義 受款人 1 108年7月31日 5萬6807元 富邦人壽 許文媖 2 108年7月31日 5萬6807元 富邦人壽 許文嫺 3 109年9月22日 5萬5613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 許文嫺 4 109年9月22日 5萬5613元 富邦人壽 許文媖 5 109年11月6日 10萬395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公司 許文嫺 6 110年5月31日 1萬7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公司 許文嫺 7 110年8月20日 9萬9723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公司 許文嫺 8 110年9月17日 11萬16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 許文嫺 9 111年9月16日 10萬8773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 許文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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