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44號
TNDM,113,簡,94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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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國安陳建杉為朋友關係。魏國安因故對陳建杉不滿,竟 自民國111年9月10日8時30分許起,陸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臺南市白河區木屐寮某處, 持柴刀刺破陳建杉管領之不詳車牌號碼重型機車之後輪輪 胎,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杉
(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柴刀命令陳建杉騎乘機車後載其至臺南市白河區鹿寮水庫後門處,而以此脅迫方式,使陳建杉行無義務之事。(三)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市白河區鹿寮水庫後門處,以柴 刀刀柄毆打陳建杉,致陳建杉受有右上臂挫傷、左手肘挫 傷、背部多處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杉之陳述 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坦承犯 行之態度、毀損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種類 及程度,以及其雖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仍未撤回告訴( 告訴人陳建杉於偵查中之陳述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被 害人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魏國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魏國安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三) 魏國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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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