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52號
TNDM,113,簡,75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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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以其使用之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綽號「吉吉吉」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 之「贏玖久」網站】補充、更正為【以其使用之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綽號「吉吉吉」之成年人所參與經營之「贏玖 久」網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維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 「吉吉吉」之上線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 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住宅以及電子設備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 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由其所經手,綽號「柏森」賭客下注之賭金約新臺 幣(下同)30、40萬左右。另衡以被告前有重利之刑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
  被   告 蔡維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吉吉」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8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 0巷0號4樓之2住處,以其使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綽 號「吉吉吉」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贏玖久」網站(網址 為xgl.kwin98.com),並向該人申請取得帳號、密碼,成為 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或中間人)身分後,即對外招攬暱 稱「柏森」之賭客與上開網站對賭,並替該賭客在上開網站 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以國外職業球類運動賽事(足 球、籃球)之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再以比賽結果作為輸贏 準據,以此方式與暱稱「柏森」之人對賭,賭客若未押中, 則簽注金歸網站經營者取得,並由蔡維忠將收受賭金當面轉 交予綽號「吉吉吉」之成年人;賭客若押中比賽結果,即可 依賠率取得下注金額計算之賭金,並由蔡維忠收受上游賭金



後,匯款予暱稱「柏森」之賭客。嗣經警於113年1月3日上 午10時9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聲 搜字第2112號)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而後發 現暱稱「柏森」之賭客於上開期間曾匯入該帳戶賭金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2112號)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 證報告(內含被告電腦內檔案報表列印資料、與LINE暱稱「 柏森」之下線賭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LINE暱稱「吉吉 吉」之大頭貼翻拍畫面資料、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畫面資料)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維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吉吉吉」之成年人,就上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 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止,多次聚眾 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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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