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54號
TNDM,113,簡,14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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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榮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德榮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拾個月內向楊敬彥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德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現場停有他 人之自小客車,倘在該處引燃雜草,將有波及該部自小客車 而引發火災之危險,竟僅因認為有趣即貿然以煙蒂引燃現場 之雜草,且未有何滅火舉動即離開,致生本案火災,造成告 訴人楊敬彥之自小客車遭燒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對於公 共安全所生危害亦非屬輕微;惟參酌本案幸未波及人員傷亡 ,暨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與身心狀 況(見警卷第45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徵得原諒,復衡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個月內向 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郭德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進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榮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明知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空地旁停放有車輛,任何火源極易受風吹 燃,引發公共危險,竟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 以煙蒂引燃上址空地之落葉雜草起火燃燒,致延燒至停放在 上址之楊敬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 開車輛左側後門受燒變色、部分板金烤漆剝落、左後前側輪 胎略受燒未燒熔、左後輪圈部分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消防隊據報後將火撲滅,致災害未繼續擴大。二、案經楊敬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敬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嫌。被告放火行為本身原含有毀損罪之罪質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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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