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51號
TNDM,113,簡,145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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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274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
19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0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
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鄧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111年5月21日 參加北門高中會考時,因細故與少年何○興(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發生口角,經少年何○興告知王禹傑王禹傑乃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鄧姓少年,相約翌日會考結束後,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旁(即北門高中附近中山公園轉角)碰面, 隨即邀集少年黃○偉(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盧○祥 (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甲○○一同前去理論。詎王禹傑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甲○ ○、少年何○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黃○偉盧○祥(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均交付保 護管束)均明知上開集結地點為不特定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 場所,且約見時間(111年5月22日)為高中會考結束後,有 大批學子會步行經過該處,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由王禹傑何○興、黃○偉盧○祥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推由王禹傑黃○偉盧○祥徒手毆打鄧姓少年成傷(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持黃色反光棒在旁觀看,給予 精神上支援而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緝卷第67頁)。 ㈡同案被告王禹傑於警、偵訊之陳述(見警卷第4至7頁、111少



連偵80卷第31至33頁)。
 ㈢同案少年何○興於警、偵訊之陳述(見警卷第22至29頁、111少 連偵80卷第45至47頁)。
 ㈣同案少年黃○偉於警、偵訊之陳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111少 連偵80卷第39至41頁)。
 ㈤同案少年盧○祥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44至49頁)。 ㈥被害人鄧姓少年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8至61頁、111 少連偵80卷第87至88頁)。 
 ㈦證人鄭○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0至73頁)。 ㈧鄧姓少年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151至153頁)。 ㈨案發地點照片6張(見警卷第145至149頁)。 ㈩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2張(見警卷第113至143頁)。    本院113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緝卷第67、71至7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於00年0 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二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其故意對鄧姓少年為本案犯行,應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 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業已載明被告對鄧姓少年所為犯行,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補充罪名,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見易緝卷第6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卷查,被告本案犯行為 在場助勢,無被告對鄧姓少年施強暴之事證,是同案被告王 禹傑及少年何○興、黃○偉盧○祥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自不得與被告所犯在場助勢 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明。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行 為時為成年人,對鄧姓少年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 、手段、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位居之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先前有數件妨害秩序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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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