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32號
TNDM,113,簡,1432,2024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茂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9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3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 於110年6月9日釋放,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3年內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戒毒決心,且被告除本案犯 行外,尚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 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K盤 及愷他命1包,核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
  被   告 翁茂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1月30 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日10時13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58號搜索 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K盤



1組,復因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森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前開採 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58號搜索票影本、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K17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K170)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