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19號
TNDM,113,簡,1419,2024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夫


林福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福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夫林福成係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 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互毆。致林福成受有背部、雙側手肘以及右側大 腿挫傷之傷害。陳俊夫受有顏面部大片挫擦傷,右膝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福成陳俊夫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福成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傷害他,他在說謊等語 。惟查:
 ㈠被告陳俊夫傷害部分:
  被告陳俊夫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福成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25頁),並有告訴人林福成之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2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9 頁)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63-6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陳俊夫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足採信。
 ㈡被告林福成傷害部分:
 ⒈被告陳俊夫林福成(下稱被告2人)係鄰居。被告2人於112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發生 爭執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夫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17頁、偵卷第25-26頁) 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63-67頁)等資料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夫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29日上 午10時至11時左右,我看見林福成在他家門口,欲詢問他為 什麼要把我三樓窗戶封起來,他突然間向我潑含有穢物之髒 水,並衝至我面前作勢要毆打我,當下我才會徒手毆打林福 成之身體,同時林福成也出拳毆打我面部及身體造成我受傷 (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承認我有出手打 他,是因為林福成先潑我髒水,且用手抓我的臉,所以我的 顏面大片擦挫傷,還有抓我的過程中我有跌倒,所以右膝擦 傷等語(偵卷第26頁)。復觀諸告訴人陳俊夫之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 容略以:顏面部大片挫擦傷、右膝擦傷;病患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4時24分至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本院急診安排傷 口包紮、患處冰敷,並於同日離院,宜休養3日及門診複查 等語(警卷第71頁),細繹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案發 翌日,衡諸常情,一般人以徒手互毆時,其身體及四肢極易 因突遭碰撞而受有傷害,當下雖有紅腫,無明顯瘀青,需待 時間經過,瘀青及疼痛程度始漸次明顯,告訴人陳俊夫於案 發時因被告林福成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尚非違於常 情,況勾稽證人陳俊夫之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重大瑕疵之處,苟非親身經歷,難以虛偽杜撰之理,是 故告訴人陳俊夫所證上情應屬可信。被告林福成前揭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和平途徑 解決,反而使用暴力手段,以徒手方式互毆,致被告2人受 傷,法紀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陳俊夫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福成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傷 勢、被告2人於本院判決前未能達成調解或獲得對方之原諒 ,及被告陳俊夫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林福成自陳為專科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