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88號
TNDM,113,簡,138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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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瑋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瑋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之,僅因對告訴人李祥銓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 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部分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白瑋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0             號2樓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瑋鴻與李祥銓為同事關係,2人同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 「GARMIN公司」內上班。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45分許 ,白瑋鴻在上址內與李祥銓因故起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李祥銓之頭部、太陽穴,致李祥銓因而摔倒, 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嗣經李祥銓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祥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瑋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祥銓之 頭部、太陽穴,惟否認有部分傷害之犯行,辯稱:頭部我確 定是我造成,但下背跟骨盆應該不是我,主管跟我說告訴人 有腦震盪,其他沒事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打我的太陽穴跟額頭,導致我摔倒撞到脊椎跟後腦杓,我 脊椎負荷不了爬樓梯等語,並有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參。觀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即案 發日即112年8月29日,是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朝告訴人頭部毆打,告訴人因此 向後摔倒,而撞擊均位於身體後側之後腦勺與脊椎,與常情 相符。又被告雖辯稱主管稱告訴人僅有腦震盪,其他沒事等 語。然查,被告之主管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仍應以專業醫 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準。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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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