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MACBOOKPro16吋展示機壹臺(型號:MRW13TA/A、序號:K1VJV6FMYP,價值新臺幣8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執行完畢前科,符合累犯 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 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多次竊盜 案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仍 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 ,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 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APPLEMACBOOKPro16吋展示機1臺(型號: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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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 居○○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6日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南紡購物中心A1館」1樓德誼數位專櫃,徒手竊取德誼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陳列貨架上之APPLEMAC BOOKPro16吋展示機1臺(型號:MRW13TA/A、序號:K1VJV6FM YP,價值新臺幣84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變賣予 不詳人士,嗣經德誼公司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誼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德誼公司代理人陳函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良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查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案又再犯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之竊案 ,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意旨,裁量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 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