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75號
TNDM,113,簡,127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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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劉武德為告訴人周慧卿之員工,僅因己身負債務 ,利用工作之機會,率爾竊取櫃台下方桶內現金,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 0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 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部份為 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劉武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武德係「鴨飽鴨肉飯」(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員工,竟為清償欠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上址店內,趁櫃 台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下方桶內之預備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放入口袋內得手。嗣經負責人周慧卿清點金 額時發現短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周慧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武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慧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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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