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22號
TNDM,113,簡,122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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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 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 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 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8號
  被   告 潘建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9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福安宮廟」內,徒手竊 取廟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 車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明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明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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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