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04
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17號),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下列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證人李國鵬、陳志和警員於本 院之證詞。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證人陳志和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後,被告 有跟我講他打傷周建宏,至於最先講的人是被告還是其他 在場人,現在已經忘記,但可以確定告訴人並未跟我講此 事。
②證人李國鵬警員於本院證稱:被告在現場有跟我承認動手 打人,我應該沒有問到周建宏,至於在場的其他人有無告 知此事,我不確定。
③綜合上述證詞,雖然無法排除其他在場人早於被告向警察 報告案情,但仍應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而認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並決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周建宏受傷程度;在大庭廣 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者亦因此而承受 屈辱;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並力求與告訴人尋求和解 但仍無法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4號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祥前為「海尾朝皇宮」(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寺廟委員會之委員,其因廟務細故對同為該廟委員之周 建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 0時50分許,在海尾朝皇宮廟前,以該廟宋江陣所用之齊眉 棍擊打周建宏之頭部與身體,周建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皮撕裂傷、雙手挫傷、右手擦傷、右腕挫傷疑似三 角纖維軟骨受損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建宏及其配偶吳宜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祥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齊眉棍擊打告訴人周建宏之事實。 2、被告毆打告訴人周建宏之動機為廟產處理方式之事實。 3、被告所用齊眉棍原係供海尾朝皇宮宋江陣使用、當日置於該廟廁所外地上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齊眉棍擊打告訴人周建宏頭部及身體之事實。 2、告訴人周建宏因遭被告毆打而住院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73至83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齊眉棍擊打告訴人周建宏之事實。 4 1、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112424309號)1份 2、告訴人周建宏傷勢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 告訴人周建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方扣得被告攻擊告訴人周建宏所用之木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木 製齊眉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請毋庸宣告 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 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行
為人下手情形如何既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 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 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自己只是出於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 周建宏等語,經查其案發時係在人來人往、容易被發現及攔 阻之廟前攻擊告訴人周建宏,並非選擇隱密處下手,確實較 可能係出於一時激憤而出手打人,而非預謀殺人;其攻擊之 時間非久,告訴人周建宏所受傷勢亦非集中於要害部位,選 擇之犯罪工具復為鈍器,並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 之攻擊方式,及告訴人周建宏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事發後 傷勢或後遺症僅表示:晚上比較睡不著等客觀情況,尚不足 認被告有欲置告訴人周建宏於死地之故意。本案尚乏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該殺 人行為應與前揭起訴之傷害行為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