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89號
TNDM,113,簡,118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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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紘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毒品戕害身心健康,而被告陳紘均前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 誡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9號
  被   告 陳紘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紘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2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 月16日12時5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紘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 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O-291)、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2 91)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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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