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77號
TNDM,113,簡,117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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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葉秋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208號),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順斌因洽談生意所需,於民國110年4月24日21時許,委 由吳峻瑋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預訂編 號211號包廂後,吳峻瑋即在該包廂內等待,隨後黃博祥於 同日22時50分許到場,張粕家則偕同友人甲○○於同日23時54 分進入該包廂,席間眾人一起飲酒、唱歌或討論工程事宜。 嗣同年月25日(即翌日)2時58分許,甲○○向黃博祥敬酒時 ,見黃博祥未回應,甲○○感到未受尊重,遂憤而將酒杯摔擲 在地,黃博祥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桌上冰桶砸向 甲○○,並衝向甲○○而發生衝突;甲○○、張粕家遂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吳峻瑋(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亦與黃博祥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4 人在包廂內互毆(甲○○、張粕家共同傷害、黃博祥傷害與妨 害秩序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過程中黃博祥徒手毆打甲 ○○,張粕家見狀持桌上盤子丟擲黃博祥,並衝向黃博祥,吳 峻瑋即持酒瓶敲擊張粕家頭部,甲○○亦持酒瓶敲擊黃博祥頭 部,造成黃博祥當場頭部流血,張粕家則受有頭暈、頭痛、 頭部挫傷(張粕家已撤回對黃博祥之傷害告訴)。黃博祥被 打傷後心有不滿,明知酒店包廂外之公共空間若聚集三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首謀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3時3分許,撥 打行動電話給楊啟文(綽號荔枝)、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撥打語音通話給丁○○,稱遭人以酒瓶打頭而受傷,要其等趕 快至臺南大舞廳支援。楊啟文、丁○○旋即趕抵臺南大舞廳, 在上開舞廳2樓樓梯間見黃博祥滿臉是血且與甲○○口角爭執 ,楊啟文、丁○○及在現場之吳峻瑋均知悉該舞廳樓梯間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3人以上在該處施強暴行為,勢必造成 社會秩序危害及其他民眾恐慌,楊啟文、丁○○仍與黃博祥吳峻瑋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而對甲○○實施 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共同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嗣甲○○ 、黃博祥等人各自走至該舞廳大門外時,甲○○仍單獨接續上 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博祥,將其擊倒在地,迨警方據報 到場後,方結束衝突。經過上開衝突,造成黃博祥受有頭部 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 ,及因頭部外傷導致嗅覺部分減損(約5成)之傷害;甲○○ 則受有臉部右側紅腫及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楊啟文、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博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㈢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甲○○、張粕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吳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羽容於警詢、證 人陳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㈤110年4月24日賓客實名登記表1紙、臺南大舞廳包廂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10張、包廂外走廊監視器畫面3張、2樓大廳與樓梯 間監視器畫面6張、酒店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畫 面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第61頁至第87頁)。 ㈥本院勘驗酒店包廂、樓梯間、酒店門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 果與包廂內截圖33張、樓梯間截圖14張、酒店外截圖11張( 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65頁)。  
 ㈦同案被告楊啟文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2張、黃博祥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㈧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員警製作甲○○警詢筆錄過程之勘驗筆錄 ,以及甲○○該日接受警詢時之傷勢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啟文、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楊 啟文、丁○○與同案被告黃博祥吳峻瑋間就前述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以及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 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共同」。
 ㈢被告楊啟文、丁○○係以一行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起訴書以被告楊啟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次、2年8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 年5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犯 肇事逃逸、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 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1月24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楊啟文、丁○○均為累 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楊啟 文、丁○○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等受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係因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故,故均 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啟文、丁○○因友人黃 博祥在酒店遭告訴人甲○○持酒瓶毆打,因黃博祥召集渠等至 現場支援、出氣,到場後在酒店樓梯間聚眾徒手毆打甲○○之 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等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所生 危害,被告楊啟文、丁○○與共犯等人在樓梯間實際下手毆打 之時間尚屬短暫、毆打方式為徒手,造成告訴人甲○○臉部右 側紅腫及擦傷,尚非嚴重傷勢,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楊啟文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前從事鎖匠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68頁);被告丁○○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警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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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