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47號
TNDM,113,簡,114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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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再 為罪質相同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員警尚無具體證據足認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3頁 至第4頁),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 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 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 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被   告 簡信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2150、2745、31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而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1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9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信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第二分 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6頁),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112N65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2X04244,檢體名稱:11 2N658)等附卷可稽(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 、9、1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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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