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其竊得之現金已遭其花用一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259元,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2號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凌晨4時4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福 懋加油站」內,徒手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259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上開加油站員工吳承叡發現現金失竊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承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承叡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4,259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