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書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 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 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被 告 王書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9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6 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8日7時30分許,經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 警得王書聖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B0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B017)、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 施用毒品,且前案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 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