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72號
TNDM,113,簡,10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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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英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 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裕農分公司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完畢,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有竊盜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 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得之櫻桃1盒、鮮奶優酪1瓶,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員 工盧怡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草莓2盒,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 1,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 惟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林美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4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內「家樂福超市臺南裕農店」,徒手竊取店員盧怡蓁所管領 之草莓2盒(共計新臺幣(下同)536元),得手後離去;(二)於 同年月21日7時38分許,再至上址徒手竊取櫻桃1盒、鮮奶優 酪1瓶(共計397元),得手後正欲逃逸時,遭盧怡蓁立即發現 喝阻並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並扣得櫻桃1盒、鮮奶 優酪1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盧怡蓁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暨現場照片多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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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裕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