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吾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8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 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 理由參照)。查本件起因同案少年王○堯、范○寶、邱○明( 以上3人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先於民國111年7 月24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KTV附近之合 家樂KTV內,與被害人蘇冠瑜、陳彥霖、甲○○發生衡突,引 發少年王○堯、范○寶、邱○明不滿,即透過同案被告陳家俞( 由本院另行審理)、李宜哲(由本院另案審結)找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王諺豐、鄭寬勝(以上2人由本院另案審結)袁楷崙 、楊庭愷(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陣,一行人行抵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北海KTV之公共場所,即由陳家俞以徒手毆打被害人
陳彥霖或不詳人士持酒瓶毆打甲○○,被告則在場圍觀助勢, 而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受到侵擾破壞。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袁楷崙、王諺豐、鄭寬勝、李宜哲、楊庭愷 與同案少年王○堯、范○寶、邱○明等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 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 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時 間為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堯、范○寶、邱○ 明共同犯前開所示之妨害秩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友人之糾紛即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 視法律為無物,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揭所犯罪行,另考量被 害人陳彥霖、甲○○對於同案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均未提出告 訴,顯不欲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袁楷崙(原名:袁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諺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庭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寬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王○堯、范○寶、邱○明(以上3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24日5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KTV附近之合家樂KTV內,與蘇 冠瑜、陳彥霖、甲○○發生衡突,引發少年王○堯、范○寶、邱 ○明不滿,即透過陳家俞、李宜哲找人到場助陣,嗣於同日6 時許,陳家瑜、丙○○、袁楷崙(原名袁珩)、王諺豐、楊庭 愷、鄭寬勝、李宜哲、少年王○堯、范○寶、邱○明及其他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至臺南市南區新建路之北 極殿旁集結,得知陳彥霖、甲○○尚在上開北海KTV317號包廂 內唱歌,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袁楷崙 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宜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寬勝及少年范○寶、邱○明,楊庭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嚴筱筱、王諺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俞,一同前往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KTV。於同日6時45分許,渠等抵達 北海KTV後,先後下車進到該KTV3樓大廳,遇到陳彥霖,雙 方一言不合再起口角,陳家俞遂上前徒手毆打陳彥霖,丙○○ 、袁楷崙、王諺豐、楊庭愷、鄭寬勝、李宜哲等人則在場助
勢,之後渠等再至317號包廂,見甲○○在內,少年王○堯、范 ○寶、邱○明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上前以拳打腳踢 及持酒瓶、酒杯、現場桌椅敲擊之方式,圍毆甲○○,陳家瑜 、丙○○、袁楷崙、王諺豐、楊庭愷、鄭寬勝、李宜哲等人則 在場助勢,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頭 皮5公分撕裂傷、右耳2公分撕裂傷、耳後2公分撕裂傷、左 手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袁楷崙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王諺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楊庭愷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鄭寬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李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家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8 同案少年范○寶、邱○明、王○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陳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蘇冠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葉書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王詠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曾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6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丙○○、袁楷崙 、王諺豐、楊庭愷、鄭寬勝、李宜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嫌。被告陳家俞、丙○○、袁楷崙、王諺豐、楊庭愷、鄭寬 勝、李宜哲與同案少年范○寶、邱○明、王○堯及其他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7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