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68號
TNDM,113,易,46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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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昭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昭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6,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侯昭彬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嘉勳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工廠,趁無人在上 址之際,利用前受雇於謝嘉勳而得知上開工廠大門之遙控器 藏放處,以該遙控器開啟上址之大門(侵入建築物之部分未 據告訴),侵入而徒手竊取謝嘉勳放置在工廠內辦公室桌上 之薪資袋共7封(內含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侯昭彬為警搜索時,主動提出贓款3,10 0元扣案,該款項後由警方發還謝嘉勳
二、案經謝嘉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侯 昭彬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承認(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6、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嘉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 7至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警卷第15至25、29至41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立法 目的在於行為人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致安全設備的 功能喪失,可能對於財產法益造成更大的侵害,故相較於普 通竊盜罪有必要提高法定刑度。據此,再自客觀文義析論, 前述條文之毀越不以兼有為必要,行為人有「毀損」或「踰 越」之舉即足。本案中被告使用遙控器開啟工廠大門後侵入 之,已使大門此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前案)。有期徒刑部分後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不同,保護法益迥 然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檢 察官此部分刑之加重主張,難認可採。
三、審酌被告因生活所需,不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竟任意進入 他人建築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一般。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詐欺、不能安全駕 駛等刑事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3,100元,有前述贓物領據 在卷可憑,是尚有14萬6,900元【計算式:15萬元-3,100元= 14萬6,9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遙控器,無證據 可認仍為被告所持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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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