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勳華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寶善存二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正強店」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34分許,徒手竊取銀寶善存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605元),並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包包 內,而於結帳時僅結其他物品後即離去。
㈡、於同年12月1日12時36分許,徒手竊取銀寶善存1罐、AIRWAVE S口香糖2包(價值分別為605元、258元),並將之藏放在所 攜帶之包包內,而於結帳時僅結其他物品後即離去。林勳華 經過大門時觸動感應器,店員乃追出,其仍執意離去。二、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日21時 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前,扣得林勳華所 持有之AIRWAVES口香糖2包。
三、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正強店職員常梅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勳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勳華否認犯行,辯稱:AIRWAVES口香糖2包是忘
記結帳,銀寶善存2罐是有拿起來,後來發現是女性使用, 不想買就放到其他櫃子上,放哪裡忘記了,當天晚上管區有 到我家去找,也沒有找到,並未竊取云云。經查:㈠、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2次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永 康正強店購物,並自銀寶善存櫃位取下銀寶善存、AIRWAVES 口香糖等商品,該等商品均未經結帳,於112年12月1日因觸 動感應器店員追出,仍執意離去;另員警於112 年12月1日2 2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查扣AIRWAVES口香糖2包等 情,此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常梅君證述(警卷第12-13、16-17 頁、偵卷第38頁)、監視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收銀機銷售 查詢資料、消費明細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警卷第19-23、29、35-59、 63-8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正強店銀寶善存櫃位確擺放男士50+配方 及女士50+配方兩款銀寶善存商品,然商品外觀上,男士50+ 配方係藍色包裝、女士50+配方則為紫色包裝,包裝外並附 有男女身型剪影,此有警卷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附卷足參 (警卷第47頁),由商品包裝一眼可辯男性、女性適用,絕 無被告所辯:拿起來,後來發現是女性使用之意疑。況若取 下後發現有異,亦會旋即放回原處,豈會放在包包內,再放 到其他櫃子上。佐以證人亦證稱:在其他櫃子上並未發現有 銀寶善存等語(偵卷第38頁),是其所稱:發現是女性使用 ,不想買就放到其他櫃子上,放哪裡忘記了,並不合理。再 縱使第一次錯拿,怎會再不到10日後又犯相同錯誤?被告所 辯難認可採。
㈢、12月1日被告結帳商品僅有大醇豆低糖豆漿1罐,價金32元, 此有前開消費明細聯附卷,結帳前被告一直將豆漿持於手上 (警卷第69、85頁),反之拿取銀寶善存、AIRWAVES口香糖 後,則放入包包(警卷第75、79-81頁),亦與其辯稱:當 天我有買東西,是因為買太多東西,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全 然不符。又被告自承出店門後知悉店員呼叫,僅稱:因為要 趕著要去坐火車故而離去(本院卷第39頁)。然一般人對店 員呼喊均會待等詢問,以免有法律糾紛,被告趕緊離去之舉 ,亦顯做賊心虛。再贓物是否尋獲與竊盜罪之成罪與否並無 關連,被告另稱員警未能在住家查扣銀寶善存亦無從據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且於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年事已高、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 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銀寶善存2瓶,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AIRWAVES口香糖業經 發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