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7號
TNDM,113,易,4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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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宸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宸亦與方芊予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為同居關係 。周宸亦於112年4月6日上午某時,在2人同居之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住處,趁其知悉方芊予提款卡密碼之機會 ,拿取方芊予放置在皮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涉嫌竊盜部分,詳後述),隨即 持上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永勝門市 」(下稱前開超商),未經方芊予同意或授權,以將上開提 款卡插入前開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該提款卡密碼之不 正方法,接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900元,嗣 即將上開提款卡放回方芊予之皮包內。嗣經方芊予於同日16 時許瀏覽帳戶餘額時,發覺上情而質問周宸亦,周宸亦始坦 承上情。
二、案經方芊予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 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



及被告於前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 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 芊予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 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張、告訴人庭呈之切結書及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 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詳警卷第11頁、偵卷第27頁、第35 頁至第59頁、第108頁)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盜領告訴人帳戶內 之存款,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惟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於提款當日晚間將1,900元返 還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其元大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6日提領2,000元之交易明細及其與母親之對話紀



錄為證(詳偵卷第31頁、第77頁至第83頁),然被告並未將 1,900元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方芊予於偵查中供述 (詳偵卷第22頁)明確,且被告固於112年4月6日有自其帳 戶提領2,000元之事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此2,000元用 以返還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難憑採。被告自告訴 人之上開帳戶提領之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4月6日上午某時,在2人上開同居之住處,徒手 竊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訴、告訴人 之指訴、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6日上午,持告訴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提款卡提領1,9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領完錢之後 馬上把提款卡放回原來的地方,我沒有要偷提款卡,我使用 完後就還回去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6日上午,於其與告訴人同居之住處,拿取 告訴人方芊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至前開超商盜領1,90 0元後,再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皮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詳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方芊予於警詢時供述情節(詳警卷第8頁)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行為人該動產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素,尚與竊盜罪之要件不符。 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1,900元後,將該提款卡放 回告訴人皮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方芊予於警詢 時供述:「我於112年4月6日16-18時登錄我的網銀時發現的 ,後來有問周宸亦是不是有拿走我的提款卡去領我的錢」等 語(詳警卷第8頁),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16-18時前 並未發覺該提款卡脫離其持有,被告於拿取提款卡領款後, 確有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之皮包,益證其拿取告訴人之提款 卡僅係單純取用,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縱



令被告確有乘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拿取提款卡之事實,仍 缺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上開提款卡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 從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 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竊盜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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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