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6號
TNDM,113,易,4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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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割草機壹台(價值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翻越告訴 人前開儲藏室之窗戶而侵入該住處,使該窗戶失去防閑效用 ,其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 盜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地交通 指揮、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 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汽油割草機1台(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依調解內容告訴人係無條件 原諒被告,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賠償,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仍 有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之東林牌電動割草機(含高枝鏈鋸組1組)及其轉 賣所得之現金7,000元,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及林瑤安,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 頁,本院卷第43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經濟困頓,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時至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鍾佩真,至臺南市○○區○○里○○○段 000號土地上為甲○○所有之柚子園附近停車後,單獨下車至 坐落上開柚子園內為甲○○所有之農田儲藏室,徒手打開窗戶 ,攀爬翻越窗戶入內,竊取甲○○所有之東林牌電動割草機( 含高枝鏈鋸組1組)及汽油割草機各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 場,並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割草機之訊息,隨即於同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監理所外,以7000元之代價 ,將所竊得之東林牌電動割草機(含高枝鏈鋸組1組)變賣 予不知情之林瑤安。嗣於同日16時許,經甲○○之妹發現遭竊 轉知甲○○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鍾佩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於112年7月15日2時至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鍾佩真外出之事實。 4 證人林瑤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變賣所竊得之東林牌電動割草機(含高枝鏈鋸組1組)並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門窗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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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