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51號
TNDM,113,易,35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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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張春良係鄰居,其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之道路旁,以「沒天良和那個蔡水金討客兄,沒天良和蔡水 金討客兄,兩個相姦,兩個相姦,相姦十幾年,相姦十幾年 ,沒天良蔡水金相姦十幾年,拿錢給沒天良起厝(臺語)」 、「蔡水金討到張春良(臺語)」、「蔡水金討到沒天良,沒 天良就是沒天良齁(臺語)」等語,公然辱罵、誹謗張春良, 足以貶損張春良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春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林永隆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41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 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
 ㈣現場錄影檔案光碟。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 罵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言語公然侮辱 、誹謗告訴人之事實,已有前述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於警 詢時亦坦承在卷,堪認屬實。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前詞所辯為無理由,本院尚難採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為公然侮辱及誹謗 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各僅論以一公 然侮辱及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誹謗罪。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證,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於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旁,出言辱罵、誹謗 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心 理感受難堪、不快,被告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 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頁43),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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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