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13號
TNDM,113,易,31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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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炎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炎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炎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14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 號玉米田,徒手竊取梁福村向土地管理人蘇博敬約定契作之 玉米40穗(重量約12.23台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適為蘇 博敬當場撞見,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5分許,在臺 南市善化區台1線與南122線路口當場查獲曾炎木,並扣得所 竊之玉米40穗。
二、案經梁福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炎木於113年3月27 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按 ,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處拘役刑(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經審酌其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採摘玉米40穗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玉米不是他們的,是我的;土地是我



的,玉米也是我請人種植的;玉米是我的工人要給我吃的云 云(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2頁)。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採摘梁福村所種植之玉米40穗,適 為蘇博敬當場發覺之事實,業經證人蘇博敬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7、45至55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玉米田乃係證人蘇博敬向案外人 即其哥哥蘇博仁承租使用;而上開玉米田上之玉米則係告訴 人梁福村向證人蘇博敬約定契作乙節,業經證人梁福村、蘇 博敬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連 續休耕農地出租/承租申請書、農地租賃出租人租金收入授 權轉帳書(見警卷第57至71頁)在卷為證,被告空言否認上開 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玉米田及玉米均屬其所有,無非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農作物,顯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竊得之玉米40穗,業已發還告訴人梁福村,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自毋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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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